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彥樺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蘭鑫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 鄭愛卿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陳鄭愛卿 之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經原法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裁判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024萬7,165元(計算式:68,677,404+27,034,461+22,694,956+1,840,344=120,247,165,見外置卷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6萬8,334元(計算式:《120,247,165+26,016+156》÷4=30,068,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7萬6,616元、41萬4,9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6萬8,606元、40萬2,914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01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01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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