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被告洪如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12樓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君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3、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大城街上之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及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7日4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攔查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27日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如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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