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平(下稱被告)原為告訴人張 俊雄孫詩涵 夫妻所聘僱之美髮師,僅因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 張俊雄 恫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俊雄,致張俊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
臉書)動態頁面,以留言向孫詩涵恫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以此等暗示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孫詩涵,致孫詩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之指訴、張俊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留言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張俊雄,以及在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以上開文字留言予告訴人孫詩涵等情,固皆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伊把燙跟染的價位講錯,之後就跟張俊雄夫妻在LINE跟臉書上吵這些事情,是張俊雄先說要把伊打到送醫院,孫詩涵也有罵伊、咆哮伊,伊為了保護自己,事後回到臺中才傳了這些訊息,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間存有糾紛,而分別於前揭
時間,以LINE傳送「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之訊息予告訴人張俊雄;並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標註告訴人孫詩涵之姓名後,留言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1頁、原審卷第32頁、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5頁、第69頁、第159頁、第161頁),復有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
⒈告訴人張俊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了上開LINE訊息後因此
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對其小孩怎麼樣云云(見偵查卷第159頁),然細譯卷附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被告:我犯錯我沒馬上道歉嗎?我說任何事情我沒道歉嗎?張俊雄:我最忌諱的就是人家罵我或我老婆三字經你已經
好幾次也提點過你被告:還是要跪著張俊雄:我賞你兩巴掌再跟你道歉你願意嗎?被告:我可以但你要記住這兩巴掌下去的後果我男人我吞
得下去你打我事情有辦法解決嗎?我很倒霉我染髮打錯張俊雄:我也不跟你囉唆要做你就安份些不做隨時可以離
開客人我自己吸收無妨(中略)張俊雄:你離開吧被告:生財的是誰你會不知道嗎?感恩你的照顧張俊雄:不然我老婆真的會報警請你離開,別太鐵齒被告: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被告前並無涉犯殺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足見被告先對告訴人張俊雄道歉欲息事寧人未果,告訴人張俊雄仍要被告離職,被告始對告訴人張俊雄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張俊雄所言「不然我老婆真的會『報警』請你離開」等語,被告順其語意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用以虛張聲勢,表示其不害怕告訴人張俊雄所稱孫詩涵欲報警之舉動,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張俊雄生命、身體惡害之詞。
⒉告訴人孫詩涵於偵訊中雖亦證稱:其看了臉書上開留言後會
覺得害怕,害怕如果被告真的有勢力的話,其店面會被找麻煩,店會開不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61頁),惟觀諸被告臉書個人動態網頁之留言(見偵查卷第85頁、第87頁):
孫詩涵:你得罪客人也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了,哈囉,這只
是起火點,不要再裝可可憐了(大眼符號)再好的脾氣也會被你搞瘋,你真的用人話講不聽的,超厲害!你家有錢就趕快處理好下個月的裁定官司吧!希望下下個月後還能看見你發文(笑臉符號)然後記得再跟你家人說你對你恩人多一個恐嚇的事(閉眼符號)我好害怕被告: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
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但我走地下室,是留了情義了!!這些妳都不懂!!23歲了,該(原文誤載為「哀」)醒醒了,妳的行為沒錯嗎?老闆娘很大嗎?有比總統大嗎?想一想好嗎!?妳經歷的事情還沒有很多,妳只有經歷(原文誤載為「經理」)過車禍那件嚴重的事情!!導致妳的個性大轉變!!妳好好的加油,脾氣再(原文誤載為「在」)不收,妳以後就會吃虧更多孫詩涵:你自己捫心自問,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
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被告:我很氣憤很抓狂,因為你們兩個不相信我說的話!哥
(指張俊雄)的主見很強,沒有比他強,很多事情都
很難講,我能承受與成長!!孫詩涵:哦,所以你就要罵我幹你娘?你對的事情我們不也
有接納?是你自己總是想當老大,讓人家認同你,但是你的言論卻是讓人家聽不下去!是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孫詩涵就店內事務及被告罵三字經一事持續爭執、互相謾罵,被告所稱「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固亦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被告其下接續稱「我走地下室,是留了情義了」、「妳好好的加油,脾氣再不收,妳以後就會吃虧更多」等語,語氣則較為和緩,是就客觀上言之,該段文字實難認屬欲為告訴人孫詩涵財產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孫詩涵對於被告為前揭留言後,亦僅氣憤表示「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你的言論卻是讓人聽不下去」等情即明,堪認告訴人孫詩涵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何恐嚇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張俊雄恫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係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俊雄,更進一步在臉書動態頁面,以留言向告訴人孫詩涵恫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傳達欲使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的店無法繼續正常營業,客觀上自是以對於告訴人張俊雄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對告訴人孫詩涵之店鋪財產為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於偵查中均已明白指訴其等心生恐懼,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當,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張俊雄所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是虛張聲勢,然告訴人張俊雄對被告犯罪紀錄並不知情,而告訴人孫詩涵於被告留言後雖回稱:「你自己捫心自問,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等語,然憤怒與害怕之情緒並非不能共存,原審認告訴人孫詩涵未因此心生畏懼,容有未洽等語。然查,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與被告間存有糾紛,由告訴人張俊雄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上下文義觀之,被告所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顯係回應告訴人張俊雄表示孫詩涵欲報警之舉而為虛張聲勢之詞;而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動態網頁之留言「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等語,此留言之前被告係與告訴人孫詩涵互相爭吵及謾罵,此則留言後續文字則語氣較為和緩;被告前揭所稱固均有尋隙挑釁之意,然與雙方上下文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認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張俊雄、孫詩涵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 人俊雄 、孫詩涵,而難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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