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再抗告人 陳正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正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0月,在外部性界限(即5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4年
11月〈4年4月+7月〉)範圍內,自難認第一審法院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所謂,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量刑模式計算公式,乃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至其指稱,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且已有悔意云云,係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以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濫用或逾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為判斷之基準,尚有不同,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法律依據。因認其抗告並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已明白毒害之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如預期,請再行減縮刑期,並與其所犯他案再予合併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核無違法,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之,再抗告人如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另向檢察官聲請,尚非抗告程序所得處理,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