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 徐鈺 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鈺量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附表編號2之判決後,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更向高院提出非常上訴,均未收到回文。而妨害自由案的公然侮辱部分,也與被害人和解,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付款賠償。加上原本相依為命之父親過世,骨灰猶寄於寺廟中,且抗告人還有司法案件在走,如今一件一件來,抗告人求助無門,可以罰金也無法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純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2之判決已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延後執行之聲請云云,因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依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裁判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是法院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