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所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采宴精英大飯店」負責人,因認乙○○須承擔該飯店食物產生腐敗之責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該飯店3樓,先與乙○○拉扯,復持高跟鞋毆打乙○○,並隨手拿裝有水之保特瓶及撲滿等物丟擲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肩、下肢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9年11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