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山崎肇 被上訴人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楠本正 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理由越脫論點,本件相機本體機能正常,問題點係相機伸縮鏡頭機能部分之動作不良,故被上訴人接受動作機能部分之修理。又相機係室內、室外均得自由使用之商品,被上訴人稱伊在空氣污染環境下不能使用並不正當,且被上訴人亦無伸縮鏡頭機能部分之塵埃原因分析回答。本件相機於半年內同一零件發生3次動作不良,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規定並無正當之對應,目前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單位係建議應由被上訴人無償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伊須提示主張之法律條項,係不當之手續要求,況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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