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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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告 張建平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702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8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000元(每日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2月3日竹市汽駕工總字第109009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則自認係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並同意賠償右後葉子板烤漆、鈑金修復費用2,500元、1,600元,及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元,而否認有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修理範圍主要分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3處。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筆直平行停止在北大路雙黃線邊上,另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702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均有平整(即未凹陷)之刮擦痕(參照片編號10、8、7),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行時突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乃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刮擦,而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側撞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衡情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自不可能產生凹損,更不可能在右後車門最下方(即右後車門檻)產生碰撞凹損現象。然觀諸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編號10-12照片,原告所指之車損位置右後車門下方(即右後車門檻)乃有明顯凹損,核與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編號7項目吻合,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一節,應堪足採信。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702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烤漆、鈑金以外之修復費用19,980元部分(計算式:24,080元-2,500元-1,600元=19,98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受有修車期間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修理之範圍係包括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3處,而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依比例被告應負擔之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最多即應為4/3日(即4×1/3=4/3),而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計算式:右後葉子板烤漆2,500元+右後葉子板鈑金1,600元+營業損失4,000元=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