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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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坤寶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坤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賄選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梁坤寶係桃園市第2屆楊梅區東流里里長候選人,為求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桃園市楊梅區東流里第2屆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15日期間某日,利用至桃園市○○區○○路○○○巷之桃源山水社區向有投票權之 江淑珍羅清妹 拜票之際,由梁坤寶本人親自在江淑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門前及羅清妹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交給江淑珍及羅清妹收受,並請託允諾投票支持梁坤寶(江淑珍及羅清妹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嗣於107年11月22日,經有人檢舉,始悉上情,後於偵查中扣得2,000元賄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羅清妹、江淑珍、 李玉郁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依卷內事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辯護人所稱,證人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乙節,因證人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於本院調查程序與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讓被告梁坤寶充分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業已如上所述外,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與證人即羅清妹、江淑珍、李玉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7選偵25卷第19至第22頁、第35至第38頁、第56至第57頁、第50至第51頁、第60頁、第62至第63頁;107選偵38卷第7至第12頁、第13至第14頁;107選偵44卷第12至第13頁、第18至第21頁、第57至第61頁、第100至第120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見107選偵38卷第16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函暨附件桃園市第2屆里長候選人名單公告3份(見107選偵25卷第
8至第15頁)、羅清妹戶籍查詢資料(見107選偵38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羅清妹)10
7選偵25卷第26至第29頁;107選偵44卷第36至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清妹)(見107選偵25卷第30至第32頁)、江淑珍戶籍查詢資料(見107選偵38卷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淑珍)(見107選偵25卷第45至第47頁)、李玉郁之戶籍查詢資料(見107選偵44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郁)(見107選偵25卷第52至第54頁)、107年桃園市楊梅區里長候選人登記彙總(見107選偵38卷第15頁)、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紙、梁坤寶名片1張、照片3張(見107選訴1卷第32至第33頁)、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1384號函(見107選訴1卷第85至第86頁)、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1676號函(見107選訴1卷第136頁)、扣案證物贓款新臺幣1000元(江淑珍)、贓款新臺幣1000元(羅清妹)(見
107選訴1卷第23至第24頁)在卷可查,從而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坤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使己身當選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江淑珍、羅清妹等人交付賄賂,其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4、38號併案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僅交付2人各1,000元賄款,尚與一般大規模行賄數人之掌握一定票倉行為有所輕重之別,兼衡被告現已屆74歲之高齡,其所行賄之選舉亦僅為最基層之里長選舉,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本院認最低仍本要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猶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身為候選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被告之國中補校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為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收受賄賂江淑珍、羅清妹者,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2,000元,此部分繳回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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