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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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新
陳毅遠汪志壕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許盛發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肆、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伍、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被告甲○○、乙○○、戊○○3人(下稱被告甲○○3人)之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乙○○、戊○○與少年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被告甲○○3人之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甲○○、戊○○2人均自105年11月25日至28日之期間(即4日)及同年12月6日2時15分為警查獲當日,乙○○自105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起至翌(6)日2時15分為警查獲當日…」。
3.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被告甲○○3人之行為部分,應補充:「…少年盧○○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4.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所載被告丁○○、丙○○2人之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賭客丁○○、丙○○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甲○○、戊○○、乙○○、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盧○○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卷一第165至169頁,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記載之「桃園分局」,應更正為「中壢分局」。
二、論罪:㈠被告甲○○、戊○○、乙○○部分:
1.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3人與少年盧○○對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其3人於上開更正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3人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3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其3人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刑罰加重事由部分:⑴被告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戊○○則為00年0月00日生、乙○○係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3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佐。其3人於行為時,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盧○○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警詢中均自陳與少年盧○○就上開犯行有所分工,將把風監看監視器、過濾出入人員之重要事項交予少年盧○○負責,足見其3人對於少年盧○○之年齡、背景應有認識,而具一定之信賴基礎。是其3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盧○○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戊○○部分,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㈡被告丁○○、丙○○部分:
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量刑:㈠被告甲○○、戊○○、乙○○部分:
爰審酌其3人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均應非難,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彼此分工及手段、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丙○○部分:
審酌其2人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均值非難,暨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其中編號3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係被告甲○○備以出借賭客賭博之用,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渠本案監控人員出入狀況所用,業據渠於警詢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案為警查獲當日之
抽頭金,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警於被告丁○○、丙○○身
上查獲,且渠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查獲當天在現場有參與賭博,則該賭資當係渠2人預備供本次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掉被抓到的那天,
實際經營4天,1天獲利6,000元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僅是員工,老闆是甲○○。伊1天領2,
000元,做完才領,扣除為警查獲當天,實際進行4天等語。被告甲○○、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核算被告甲○○、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000元、8,
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骰子│40顆│甲○○│├──┼──────┼────────────┤││2│天九牌│2副││├──┼──────┼────────────┤││3│牌尺│1支││├──┼──────┼────────────┤││4│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附表二(扣案之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計算機│1臺│甲○○│├──┼──────┼──────┤││2│帳冊│2本││├──┼──────┼──────┤││3│周轉金│9萬6,000元││├──┼──────┼──────┼────┤│4│行動電話│1支│乙○○│└──┴──────┴──────┴────┘附表三(扣案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金額│計算說明│所有人│├─────┼──────────┼────┤│2,600元│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甲○○│││供述││└─────┴──────────┴────┘附表四(扣案之預備供犯公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
┌──┬─────┬───┐│編號│應沒收金額│所有人│├──┼─────┼───┤│1│1,000元│丁○○│├──┼─────┼───┤│2│2,500元│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