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形娃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贓物價值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證據部分「檢察官勘驗截圖」更正為「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截圖」,並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張德威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為好奇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1,400元,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人形娃娃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告吳佳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德威置於機台頂部之人形娃娃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豪於警詢中之│坦承本案犯行│││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威於│人形娃娃(價值新臺幣1400元│││警詢中之證述│)置於機台頂部被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吳佳豪從娃娃機台頂部取走盒│││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裝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人形娃娃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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