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思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且經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希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將之用以支付被害人委託代購手環之用,且已將該手環交付與被害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被告黃啓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啟順陳俐君 係朋友,其於民國110年5月5日7時36分許,前往陳俐君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其聊天,因見陳俐君將其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共12張等物)放置上址住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俐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陳俐君發現皮夾不見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時,適巧黃啟順重返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交出上開皮夾1只(業已返還陳俐君)供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扣案物照片10張、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款項其中2000元部分用以支付被害人委託被告代購手環之用,其餘物品均已交還被害人收執,暨被害人來電表示不願追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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