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順之自白」,另補充被告黃啓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因為看見安全帽在地上,一時撿起,就放置自小客車AYZ-8213號後車廂等語(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亦自承:我就一時糊塗直接拿走(警卷第3頁),佐以被告為民國7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財物,可構成竊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決意將他人之安全帽取走帶離現場,復觀本案贓物即安全帽1頂之照片外觀非舊,應無誤認該物品係屬遭棄置之物可能,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益徵其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林鼎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黃啓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1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林鼎順之全罩式安全帽1個,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後旋即離去。嗣經林鼎順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個,而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予林鼎順)。
二、案經林鼎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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