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82號聲請人 凌嵩 高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貴 代理人 張簡幸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9月1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昱奕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凌嵩高科技電子│107年1月30日│127,323元│ML0000000│││限公司方冠智│行歸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