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告訴人 張發鉅 被告 顏偉慶 (GANWEIQING)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應發還張發鉅。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張發鉅遭被告顏偉慶(GANWEIQ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所匯入之4萬元全數領出,嗣被告旋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5,800元,而該扣案之款項,除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外,尚包含被告前1日所提領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而尚未及繳回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微信對話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更有現金10萬5,800元扣案足憑,足認該等扣案之款項包含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無誤。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為調查、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宣判,告訴人之求償權自應予優先保障,是自無須待本院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後再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而認上開扣案之款項10萬5,800元在本案告訴人受騙之4萬元範圍內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裁定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