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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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芳利於110年4月13日16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路段路○○號04318號對面路旁(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211-1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南投縣政府管理,下稱本案土地),明知該處鄰近道路車潮眾多,且為下坡、轉彎路段,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該路旁邊坡上枯葉,並燒燬本案土地之林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民眾 謝晏禎 制止,林芳利始著手滅火,並由謝晏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芳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芳利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謝晏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2幀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幀、牌照號碼GHZ-2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2219號函暨檢附鹿谷分駐所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211-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辦單(見偵卷第10-15頁、第18-21頁、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院卷第57-60頁)等件附卷為證;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 祝融 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本件被告引火點燃前開本案土地邊坡上之枯葉,於約30秒內即迅速向上方延燒,並燒燬該邊坡土地上之林木,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5頁,院卷第57-60頁),又依本案土地空拍地籍圖所示,本案土地長滿茂密之林木,周邊亦多為林木生長區或森林區,且本案土地緊鄰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三段之道路,被告在該地點放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森林或林木生長區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斟酌本案土地緊鄰公路,若火勢延燒過盛亦可能發生交通往來之風險,堪認已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
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係持打火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潑灑易燃液體助燃,又被告於放火後,經證人謝晏禎制止後即著手撲滅火勢,致未擴大延燒,且燒毀之物品僅有本案土地上之林木,價值甚低,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本院綜合全案客觀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前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無視他人
財產權益及公共安全,竟於本案土地上點火引燃枯葉致生燒燬周邊林木,其危險性不言可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及於放火犯行後停留於現場撲滅火勢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以臨時工為業、獨居等家庭生活情形,暨本案犯罪動機、其無故而為放火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依卷內事證顯示,為被告具有管領力且供其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