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神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三福宮法定代理人 許瓏鏵 被告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黃鴻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神像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三福宮、被告五福宮均係信徒集資設立,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其等分別以三福宮、五福宮名稱組稱管理委員會,並均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即系爭建物),並有獨立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及其內設備),且分別設有管理人一職(即分別有主任委員許瓏鏵、黃鴻咏),此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50032743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兩造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分別以許瓏鏵、黃鴻咏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土地公廟,已各由信徒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選任主任委員為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均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為設於彰化縣員林市三橋庄歷300餘年之土地公廟,廟中原供奉高6寸8分、身戴員外帽之木質福德正神及木質土地婆神像各一尊(下稱系爭2尊神像)。惟系爭2尊神像於七十餘年間失竊,至近年始發現經安奉於被告廟內神座前排,原告為迎回系爭神像,雖多次與被告協調,然被告均以未獲信徒決議為由拒絕。原告並提出76年12月2日所拍攝照片二張以證明系爭2尊神像確為原告所有,該二張照片是原告當時的主委 賴東位 的父親恭迎系爭2尊神像供奉的紀錄,至於當時失竊報案紀錄等資料,則無法提供。有鑒於系爭2尊神像本屬坐鎮原告宮廟數百餘年之神祉,理應儘速回鑾,為此爰本於回復占有、回復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神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尊神像交付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後並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由黃鴻咏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為非法人團體。又系爭2尊神像因係被告自建宮時起即供奉祭祀,時日已久,其客觀上價值為何,現已難以提出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2尊神像為其所有,並提出照片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實係原告利用被告宮無人時,進入拍攝所得,且原告當庭所提出照片之影像模糊,無從確認即為本件系爭2尊神像,當無法徒憑該照片即認為系爭2尊神像為原告所有,原告若無法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尊神像為其所有,故其本於回復占有、回復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尊神像,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檢附照片2張,乃係被告現今所坐落彰化縣○○市○○里○○街○○○號之廟址供奉現況加以拍攝,難以作為系爭2尊神像為原告所有之憑據;又原告於105年7月20日當庭檢附照片(自行註記係於76年12月2日所拍攝),一來,無從確認該照片確為76年12月2日所拍攝,二來,該照片影像模糊不清,無從使本院確認該照片中所拍攝神像即為系爭2尊神像,是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2尊神像為其所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東位部分,因原告並未就系爭2尊神像之雕刻材質、特徵、是否曾遭他人竊取的重要跡證提供予本院參酌,則本院考量證人賴東位為原告之建廟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8頁),其立場即有偏頗之虞,難以期待其能為正確、客觀之陳述,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賴東位之需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回復占有、回復所有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尊神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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