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行「104年間某時起」應更正為「105年1月1日起」;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向他人買受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0公克
),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葉長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同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同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4年間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950公克,淨重0.255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餘重0.25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