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本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本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禁止,竟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被告林本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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