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㈣待證事實欄之「右小腿」更正為「左小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宗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 柳素連 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突向右偏閃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
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其肇事後,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依告訴人聲請,兩度通到其參加調解,其均未到場,其於偵訊時請求檢察官給予兩個月時間洽談和解,亦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且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6日撥打其留存之行動電話,其均未接聽,亦未回覆,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蔡宗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0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右側由柳素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柳素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小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蔡宗翰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請柳素連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柳素連發生車禍之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柳素連於警│佐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佐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行車間距,疏未注意追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而有過失之犯罪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告訴人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庚紀念醫院診字第220141│尺骨骨折、右小腿及足踝挫│││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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