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 華應麟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燕宜 在上訴人開設之「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下稱系爭楠梓店)內,遭陳燕宜同事即訴外人即 陳光志 窺視,而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下稱系爭富民店)與上訴人協商時,竟持球棒叫囂及向上訴人恫稱:「不讓你們做生意(台語)」等語,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因意外受傷,現仍持續治療中,已無行動能力,並無再騷擾上訴人而致其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在案發後,仍不斷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至今仍擔心害怕不已,原審未能斟酌上情,亦未考量被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達成和解之情狀,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3萬元,實屬過低等情,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球棒於系爭時間前往系爭富民店叫囂,並向上訴人恫稱:「不讓你們做生意(台語)」等語。
㈡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收入來源為前開綠豆湯店,月收入
約10多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其配偶陳燕宜在上訴人開設之系爭楠梓店內遭上訴人員工陳光志所窺視,而持球棒於系爭時間至系爭富民店叫囂後,並對上訴人恫稱:「不讓你們做生意(台語)」等語,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目擊證人 謝秀鳳 、楊麗玲、 陳福良 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恐嚇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述(見系爭刑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4號偵卷第14頁;一審卷第41頁)、系爭富民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4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就其自由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以開設前揭兩家綠豆湯店為業,月收入約10多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71頁資料袋內)可稽。則依前開事實所示,堪認兩造學歷雖屬相當,然上訴人之收入及資力顯優於被上訴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持球棒恐嚇不讓上訴人作生意,然其球棒棒頭始終朝向地面,並無高舉作勢傷害或毀損財物之舉動,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佐,上訴人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後,仍不斷接獲被上訴
人騷擾電話,並擔心被上訴人會再持棒恐嚇,精神上極為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70,000元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電話騷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縱使上訴人所述騷擾之事為真,亦與被上訴人前揭恐嚇之侵權行為無涉,而非本件核給慰撫金所應審酌,上訴人主張此節,自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期間,因「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脫臼及四肢無力、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11日轉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經診斷為「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肢體麻痺、僵直」,繼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後,再轉回高醫住院持續復健及治療,嗣於103年7月25日,再因上述病情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醫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頁、第20頁)及安南醫院103年3月27日、10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54頁)在卷可考,則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相繼多次長期住院治療及復健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在103年1月14日所受頸椎及頭部之傷勢甚重,已嚴重影響其四肢正常活動之機能,而無再對上訴人恐嚇之可能乙節,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1月14日受重傷及住院治療之情,亦自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10
3年3月11日起,陸續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具狀陳報於法院,而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所知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3頁正、反面之刑事委任狀及聲請閱卷聯單),則上訴人猶稱迄今仍擔心再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加深其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0,0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