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17號
原告 李坤穎
被告 薛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向伊佯稱可供投資管道,要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3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