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47號
原告 曾麗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英山 、 徐一弘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47號
原告 曾麗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英山 、 徐一弘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