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77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鐸瀚

被告 林嘉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6952元及利息,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借款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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