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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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61毫克」應更正為「0.62毫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包含對被告於關於偵查中量刑答辯的回應):
㈠、被告在偵查中曾具狀答辯(刑事答辯狀;偵卷第30頁以下),於該狀中未就犯行為全部坦承(認為本罪不能僅看酒測值即論罪),後來在偵查中又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先予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中,被告認為本案有刑法59條之適用,然該條規範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法定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有肇事(雖然沒有發生人身傷亡),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如何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同情的「顯可憫恕」?當前的國家政策對於酒後駕車採取嚴打的方式,就是因為酒後駕車肇事的事故頻傳,本院認為為了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除非極端狀況(例如緊急幫人送醫、幫忙追擊逃犯),否則酒後駕車無從認為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更何況被告尚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本院認為當然沒有顯可憫恕的狀況。至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未造成人身傷亡的狀況,會在量刑中有所評價,不是只要有這些狀況,就是「顯可憫恕」。
㈢、被告自稱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等情(偵卷第33頁),本院認為被告必須要知道,馬路上有多少國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整個社會不是只有被告才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國家禁止酒後駕車,就是要保護整體用路人的安全,本案中幸運的是沒有發生人身傷亡,但若不幸發生了呢?難道被酒駕撞到的人不冤枉?被告若真的有考慮自己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的狀況,打從一開始就不該酒後駕車讓自己身陷遭國家判刑的處境,更何況被告已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前案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家已經給過被告機會,但被告仍犯本案酒駕行為,並不足取。
㈣、復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碩士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威士忌;偵卷第5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有肇事的結果(雖沒有人身傷亡,但禁止酒駕所欲避免的車禍風險,在本案中已然發生)、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
62mg/L;較法定標準高出甚多)、其犯後態度(調查過程中皆配合調查;具狀答辯稱酒測值超標不一定構成本罪,應屬非坦白承認犯行,然後來坦承犯行;偵卷第33頁、37頁背面)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85,000元至12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73號被告陳登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22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崑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金湯匙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6巷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自路邊切入車道時不慎撞擊 吳誌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陳登崑帶回派出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誌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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