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4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6日。㈨另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8年5月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該店2樓女廁內有聲響,隨即進入查看而查獲,並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第17頁、第18頁)。
另於108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送鑑驗後,殘渣袋部分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9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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