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0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黃錦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新台幣266,159元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4日止年息1.2%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民國99年3月4日止年息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