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辜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冠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23-M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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