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淵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98年度偵字第5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前即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日分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5仟元,於99年6月7日確定,所處刑罰已執行完畢;另於98年10月5日、99年2月22日分別繼犯詐欺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99年5月3日確定,所處刑罰已執行完畢。復於緩刑後即於100年
2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0年
4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均須在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六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淵懿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
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前之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日、98年10月5日、99年2月22日更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5仟元,於99年6月7日確定;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99年5月3日確定。復於緩刑後即於100年2月2日再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均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4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且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1日基檢達新100執聲283字第009081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然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12月13日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客廳桌上金元寶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07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而於緩刑期前所犯之詐欺罪,僅為其明知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詐騙被害人為其提供啤酒、餐點等服務,其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另於緩刑內所犯之竊盜案件,亦僅竊取成衣攤位上圍巾1條,縱再蹈法網,然其竊取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其生活顯有難濟溫飽之虞,且受刑人復僅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危害並非重大,若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