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李泓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9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毅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泓毅於民國107年7月11日6時56分許,於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1B室內,使用筆記型電腦上網於「批踢踢實業坊」八卦板上,以帳號「JeremyYi」散播「7/11新北市政府依據中央氣象局最新天氣預報資料,於早上10時宣布今日下午1時起照常上班及上課」等假消息言論,涉嫌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有以前開帳號於「批踢踢實業坊」八卦板張貼標題為:〔問卦〕新北桃園新竹苗栗下午改為上班上課,內容為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公告依據中央氣象局最新天氣預報資料,於早上10時宣布今日下午1時起照常上班及上課之文字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觀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該篇文章,除前開標題及內容外,文末尚有「又沒風沒雨…等等早上十點,我預估就會發布下午正常上班上課了,大家趕快起床準備吧!」之文字,足認被移送人係依據風雨狀況「預估」相關縣市政府會發布下午正常上班上課,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捏造散佈謠言之意。又被移送人上開文章雖引發網友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上舉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疑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