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2日屏監違字第裁82-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9日9時44分,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7,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人堅決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從未違規行駛,亦不曾接獲紅單,不應無端受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以目視方式記錄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況現今偽造車牌之情形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予以查詢,或有照相、錄影等可供事後查考,實無從確認車牌之真偽。因此,如警員以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而未能佐以其他客觀證據,受處分人又否認駕車行經舉發地點時,為免誤罰,實不宜以舉發員警之記錄或陳述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末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除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外,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須以「當場舉發」方式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參照)。如警員僅以目視方式,逕行舉發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其舉發程序即非適法。
四、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所為
前開裁決,乃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舉發為依據,而前開機關之舉發則又係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此分別有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3月21日中分一交字第0970006854號函各1分附卷可考。惟本件並未檢附相關「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明書」,本院遂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上開文件,嗣經該局函覆本院稱:「有關 邱香蘭君 聲明異議交通違規舉發單第GC0000000號(車號000-000)交通違規通知單乙案,相關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未能提供。易言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達受處分人一節,已無從查證,且無採證照片或舉發違規通知單可資查考。如本件僅以警員依目視方式記錄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該方法有如前所述之不明確性,即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機車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抄錄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皆屬有疑,故尚不足以證明違規人即為本件受處分人,本院因認在無採證照片之情形下,不宜以舉發員警目視抄錄之車號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依據。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或第
7款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逕行舉發」,有如前述。本件裁罰之「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6款所列事項,依法不得「逕行舉發」。而本件又無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裁罰之違規行為與「逕行舉發」之要件尚有不符,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其舉發程序尚非適法,監理機關應不得依此項違法之舉發而對受舉發人予以裁罰。
㈢綜上所論,本件或因舉發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或因裁罰所
憑之證據僅有警員目視所得之車牌號碼,而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從證明該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機車之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車之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揭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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