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月23日11時許」應更正為「2月22日19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松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因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均業已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洪睿凱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被告吳松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澔為洪睿凱之員工,洪睿凱委由吳松澔出名向 林博洋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作為經營貸款業務之辦公處所,並由洪睿凱支付2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6,00
0元作為押金。吳松澔受洪睿凱委託辦理退租,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許,在上址向林博洋取回押金4萬6,000元。
然吳松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押金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洪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博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租賃契約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