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曲國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曲國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國佩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鍊或戴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 李宇軒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外送餐點,於被告之母開門時,犬隻即衝出門外咬傷告訴人之右小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曲國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曲國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犬隻照片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曲國佩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母親獨居在上址,當天我人不在現場,門也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參與該次的訂餐,本案犬隻係長毛臘腸之小型犬,由母親所飼養,我之所以於警詢中承認係本案飼主,因為母親有一點失智,可能無法處理本案,我哥哥與告訴人加入LINE處理此事,但哥哥住新竹比較遠才請我到警局處理。本案犬隻平日均在室內活動,未與任何人接觸,故無需安全措施,告訴人執行業務應有所警覺性,如發現本案犬隻之吠叫聲更應注意自身安全,且告訴人亦有維護自身安全之能力,其有疏忽自身安全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母 曲蕭淑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狗叫 吉米 ,本來是一個阿嬤在養,阿嬤走了,我就把牠撿起來養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隻狗平時和媽媽一起住,因為我已經結婚,領養狗的人也是媽媽,先前是一位阿嬤在養,阿嬤過世後,媽媽把狗接過來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本案犬隻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案犬隻係由被告之母親曲蕭淑珍飼養在上址住處,是曲蕭淑珍應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實際管領飼養之。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外送餐點
到本案地點係曲蕭淑珍開門,沒有看到外勞在屋內,且開門前我就聽到狗叫聲,這隻狗的情緒很激動等語(簡上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母親獨居在上址住處,當天我人不在現場,門也不是我開的等語相符,足認當日開啟上址大門之人係被告之母親曲蕭淑珍,並非由被告本人開門,且被告當時亦不在上址現場,自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咬人情事之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
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鍊或戴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乙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住處內飼養寵物,通常係任由其在室內自由活動,並無關入籠內或栓鍊以限制其自由之必要,是被告之母親於上址住處屋內飼養本案犬隻陪伴生活,並非在戶外溜狗之際而發生本案情事,且本案犬隻係屬長毛臘腸之小型犬,其體型及對人之攻擊力道遠比大型犬更為弱小,飼主並不負有應在室內將本案犬隻施以關入籠內、栓鍊或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本案應係飼主曲蕭淑珍於打開大門之際,疏未注意本案犬隻已情緒激動可能趁開門時衝出咬傷告訴人,竟無任何防免措施,即貿然打開大門,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自難令人不在現場且無從預料上開情事之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雖被告之胞兄於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實際上狗
算是我妹的」等訊息,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簡上卷第51頁),然本案犬隻係由被告之母親曲蕭淑珍飼養於上址住處,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復陳述:這隻狗的費用包括醫藥費、洗澡費用都是我出的,所以哥哥才會覺得狗基本上是我養的等語(簡上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雖負擔飼養本案犬隻之醫藥費、洗澡費等支出,惟尚難執此事由,遽認被告實際上在上址有飼養本案犬隻而應擔負本案之罪責。是告訴人於本院指訴:被告積極處理此事,且這隻狗有無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被告都清楚,若不是她養的,怎會知道那麼多等語(簡上卷第76頁),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