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㈣關於扣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8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8547公克)」。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中】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85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8547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被告 陳易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04、8956、9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
A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