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復因強盜等案件,於97年5月16
日入監」之記載更正為「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入監」。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是在106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被告張鴻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於97年5月16日入監,嗣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鴻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9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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