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釗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釗安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卓釗安位於上址居所後方石頭公廟下方倉庫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釗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卓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