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624號債權人 鄭惠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銘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家事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於本院依家事事件法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債權憑證,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