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16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 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補正及辯護人申請狀之內容,已得特定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