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0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16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補正及辯護人申請狀之內容,已得特定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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