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告 陳育任
被告 許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窗(面積為零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屋頂(面積為零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增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金額。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原告依照實際占用現況,並確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計,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40元之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就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0年9月9日以前之部分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下所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後之鐵窗、鐵皮屋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以上開占用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040元之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9,040元之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系爭建物為陳年建物,其上鐵窗及雨遮因時有地界變動等自然因素而微有越界,對於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告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年未對系爭建物鐵窗、雨遮有所爭執,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鐵窗、雨遮之權利。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請求拆除之權利,然系爭建物狹長,前後陽光及空氣均無法完全流通室內,依現行建築法規有開窗必要,西北側、後側均緊鄰鄰地建物無法開窗,僅東南側面臨系爭土地部分有開窗之可能,以維持被告正常生活,而系爭建物鐵窗、雨遮占用之部分為防火巷,原告無法利用,寬度亦未造成妨害,原告主建物亦已大致完工,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柱體結構鐵條、管路,原告置之不理,足證被告地上物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虞,原告為保護甚小土地未能使用利益,而損害被告使用陽光及流通空氣權利,又同段647地號土地上建物亦有向原告系爭土地開設門窗之情形,原告卻僅向被告為請求,難謂無權利之濫用,且就原告所失利益與被告拆除費用及無法享有日照、空氣流動之損害衡量,兩者顯不相當,原告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在原告有重新整建房屋需求前,拆除系爭建物鐵窗及雨遮之請求,應非合理;況原告與被告長久不睦,如僅為維護自身所有權完整性,應以拆除越界建築之本件訴訟為已足,竟另惡意向雲林縣政府告發,欲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足證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非合理權利行使。
㈢系爭鐵窗及雨遮非定著於原告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使用損害極微,原告並未舉證具體損害之金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629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鐵窗、鐵皮屋頂即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0.35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等事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0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6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37、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調取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10年9月24日雲稅虎字第1101267526號函文暨所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虎尾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另經虎尾地政以110年12月27日虎地二字第1100006866號函文檢附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如否,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地界變動等自然因素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微有越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縱未加異議,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仍不生認許之法律效果,占用人未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足徵其同意之行為或表示於外,自非屬默示認許之意思表示。被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年建物,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前手長年未反對系爭建物之鐵窗、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受誠信原則拘束,無請求拆除之權利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前手有任何足徵其同意被告或被告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或表示於外之證明,難認屬默示認許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認許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亦無何應受拘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為求土地完整使用,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為突出牆面之雨遮即鐵皮屋頂、鐵窗,僅屬被告個人經濟財產,非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用,難認有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又該等部分均非房屋構成部分,亦難認拆除後有影響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安全性之可能;被告雖抗辯其支出之拆除費用與原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拆除鐵窗、鐵皮屋頂需要支出與原告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顯不相當之鉅額費用的證據,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另抗辯為了確保被告享有日照、空氣流動之權利,及依現行建築法規,應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牆面開窗,則該鐵窗有存在必要乙節,然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窗部分,僅係突出於牆面之窗戶四週、外側防盜鐵皮,縱予以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牆面原先開窗之日照、通風功能,亦無從認定拆除鐵窗會對被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被告稱原告另向主管機關告發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欲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足見原告請求並非合理權利行使云云,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僅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並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本院僅應依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其餘訴訟外之行為,並非本院得以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⑶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從認定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非屬權利濫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為116元,另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元: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主要係供原告建築房屋及防火巷使用,面臨林森路,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有客運行經(無站牌),業據本院勘驗及原告陳報在卷,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供個人使用之鐵窗、鐵皮屋頂,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占用情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被告抗辯應以年息百分之1為計,均非適當。
⑶依上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暨所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被告係於107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原告則係於110年3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所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0.93平方公尺(計算式:0.35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0.9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10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之110年9月9日止已到期部分合計為11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040元×0.93平方公尺×5%÷12月×(3月+9/30月)=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4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040元×0.93平方公尺×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116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催告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敗訴,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受有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