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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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佩伶

被告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未依約繳納,應另按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269元、利息1,01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0元,及其中21,269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1元(計算式:23,480-1,200+1=22,281),及其中21,269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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