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余張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剛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