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6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二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六三0一七五七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樂生療養院之群眾抗爭活動,警察執行進出管制,抗告人持相機欲拍照,經警察制止並請其離開,抗告人未離開,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此有捷運局駐衛警 許坤泉 之證言及警員 王石文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乃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
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查:警員王石文職務報告記載:「職…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擔服中山北路二段四八巷七號捷運局聚眾勤務,職至該捷運公司發現現場…未經申請率領樂生療養院及 陳抗 民眾二十餘人,於該捷運局辦公大樓前鼓譟抗議,職依現場指揮官指揮於該大樓…執行管制人員進出動作,防制陳抗民眾衝入捷運局辦公場所,現場並於十五時三十五分第一次舉牌警告…於十六時三十五分左右有一陳抗民眾(甲○○…)手持相機欲衝入職等管制線內,職請其離開該管制區內,但該民不予理會,堅持欲衝入捷運局內,並動手推擠職等管制人員,…經勸導無效後,職等將其帶離該陳抗會場,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該民…辯稱其並非抗議民眾,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職等依法將其帶回所後,告知其所涉之罪名及權利,該民仍拒絕出示,隨後有自稱蔡瑞月基金會人員到所關心,方知該民叫甲○○…」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另經在場之捷運局駐警許坤泉證稱:我當時與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同於捷運局大門前,共同執行人員進出管制,十六時三十五分左右有一抗議民眾忽然衝至大門管制區內,欲衝入捷運大樓內,值勤警員將其制止並請其離開,但該民眾不離開,且大聲咆哮…並執意衝入員警管制之區域,欲進入大樓內,員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該民眾拒絕出示證件,警察便將其帶回所,該民眾還是拒絕出示證件,當時我均在一旁目擊…警方今帶回偵辦之男子甲○○就是當時欲衝入管制區的人等語(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而警員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至四十九分、同日二十時十四分至三十四分,二度詢問抗告人並製作筆錄,抗告人或拒絕配合,或保持緘默拒絕回答等情,復有各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至八頁),綜上,抗告人確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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