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原名 蔡蓮花 )即苔洋商店、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債務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蔡蓮花)即苔洋商店以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每期攤還本息19,122元,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㈡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每期攤還本息44,619元,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均約定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蓮花即苔洋商店就上開借款㈠自95年9月3日起、借款㈡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仍有本金1,313,300元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訂約金額│尚欠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900,000│382,944│至清償之日止│10%│,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2,100,000│930,356│至清償之日止│10%│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合計││1,31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