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正義大樓之大門開啟未上鎖,甲○○認為有機可乘,乃趁機進入正義大樓,經由樓梯間進入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頂樓放置之鋁窗架六支及鋁合金置物架一只得手,計畫載運至基隆地區變賣,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獲,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即正義大樓主任委員 張成竹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張成竹為領回遭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
五金品,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高,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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