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945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駕駛 林絨 所有之車號00—一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測,舉發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亦非伊所為,伊接獲罰單後,曾詢問車主即伊祖母林絨,經林絨告以上開車輛應係由伊二哥 林玉龍 所購買、使用。又林玉龍平日並未與伊及林絨同住,且許久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
三、經查,自稱「甲○○」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駕駛上開林絨所有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該駕駛人表明其為「甲○○」,乙○○乃製單舉發等事實,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惟查異議人否認有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並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該駕駛人係男性,但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是否係異議人本人,也忘記當時駕駛人曾出示何種證件,但一般而言,伊都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如無證件,伊會請駕駛人報出身分證字號,再依駕駛人所報之身分證字號,以電腦查詢個人資料後,反問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經核對二者相符無誤時,就不會要求駕駛人一定要出示證件。本件罰單上記載駕駛人為「甲○○」,應係當時駕駛人有出示甲○○之駕照或報出甲○○之身分證字號,但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當時係何種情形等語,是異議人究否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甲○○」簽名,核與異議人於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訊問筆錄(包括異議人當庭書寫姓名,直書及橫書各二十次)及異議人提出之子女家庭聯絡簿上之「甲○○」簽名筆畫特徵及書寫慣性均有不符,顯見異議人所辯其並無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乙節,應屬非虛。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