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辰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
107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遭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6月25日某時許云云,惟其於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卷第6至8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㈢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即無不許之理。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被告雖刑事抗告理由僅稱希望找一份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在外面悔改等語,然不能以此為由認不宜觀察、勒戒。再者,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經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不宜緩起訴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5日乙○○兆宇107毒偵7307字第1079012368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是已經根據被告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