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謝佳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34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53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504號卷第51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各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揭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