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告訴人 黃秋旭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門口,朝屋內之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雞掰」等穢語(前後歷時約4分鐘)。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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