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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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仁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其另案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0.6058公克)係供己施用,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所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合計驗餘淨重0.605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9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 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