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煥宗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被告林煥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宗認其並未積欠 林漢鐘 債務,然林漢鐘仍持續向其索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5時15分許,前往林漢鐘之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持棍棒(未扣案)敲擊該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林漢鐘。
二、案經林漢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煥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漢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因該棍棒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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